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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

    2024.01.16 | admin | 63次围观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通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

      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时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则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楼房。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后坡建住宅的,可不占宅基用地指标。

      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第三十六条及下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凡具有《》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

      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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